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欄關於「被告李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聰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欄應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葉佳聖 之財產損失,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