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惠英 住再審被告 鄭耀禮鄭卿 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住新竹市○○路○○○巷五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同院八十一台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九條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或該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人證物,均係偽證或偽造,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其以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為再審理由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必須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既係追加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再審之要件,於再審書狀內,自亦應併為表明,其未表明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且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法院原則上固應命為補正,惟再審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記載關於再審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則毋庸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命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前案即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事件中,土地謄本是偽造的,有關錦町全部都是偽造的,是在總登記時偽造的,且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多違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三、查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其所指之再審事由,經核其提出之再審訴狀內容,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上開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亦未見其就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事具體予以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王佳惠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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