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自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任職於京華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証券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乃自訴人於京城証券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証券帳戶,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遭京城証券公司營業主任甲○○公行使偽造文書方式盜存竹企股票十張、並於同日盜賣該竹企股票十張時,被告丙○○本應依有價証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為查証客戶之有價証券是否確屬本人所有,參加人(即指京城証券公司)應要求客戶(即自訴人)提出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証明文件」、同辦法第十六條「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証券,需經(自訴人)空白背書,並附過戶申請書」,同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參加人‧‧‧應在客戶存褶及客戶帳簿登載所收受有價証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載項,並製作証券號碼清單交付客戶。」等規定辦理查核,竟明知上開條文規定,仍故意違背職務,任令甲○○利用自訴人帳戶盜買、盜賣股票,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另按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成立背信罪可言。
三、經查:⑴被告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擔任京城公司財務部副理,客戶手中現持有股票(非經由委託買賣)辦理存入時,始經由財務部門辦理,如係委託買賣所轉入、轉出股票,財務部門僅負責審核該委託買賣之股票數、金額是否吻合而已,即將相關營業人員鍵入資料分別轉由銀行及集保公司辦理,財務部門並不負責亦無權審核委託買賣之權限,並無自訴人所指訴犯行等語,經質諸自訴人對於被告在京城公司所擔任職務以及職掌犯範乙節,亦表示無意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則被告所職掌既不包括審核委託買賣股票之權限,其就甲○○利用受自訴人之委託買賣股票之機會盜買、盜賣股票乙節(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已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自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況且,被告受雇於京城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工作,其職掌並無直接受該公司客戶委託辦理任何事項,對於其職務上之工作應屬京城公司之內部作業,亦難認為係為自訴人或其他京城公司客戶處理事務,此與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之要件即有不符。⑵自訴人乙○○與京城證券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所訂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二條約定:京城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必順依據委託人之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通知後,據實填寫委託書,依據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最迅速之方法轉知在證券交易所之場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照委託條件執行之等語;另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與京城證券公司所訂立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第八條約定: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現券送存申請書」連同證券送經證券商核對無誤後,辦理證券存摺登錄。第九條約定客戶申請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時,應提示證券存摺並填具「存券領回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經證券商核對無誤後,即辦理存摺登錄;第十條約定:客戶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辦理賣出交割,應提示證券存摺並以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為劃撥之確認;第十一條約定:客戶申請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證券商該客戶之帳戶,應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規定之作業時間內,提示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至證券商處辦理等語。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而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審理時指稱:伊委託京城証券以司人員買賣股票係採電話委託或當面委託方式,且採帳簿交割劃撥方式,於八十三年間曾委託甲○○買賣股票,為了交割使用將世華銀行之印鑑章及存摺一併交由 呂女 保管、使用等語。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業於委託人款券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簽具同意書者,得免辦理交割單據(非當面委託之委託書、交割憑單、買賣報告書等)之簽章,惟於交割前,應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準此,自訴人乙○○於京城証券公司委託買賣股票款券既採帳簿劃撥交割方式,依前述規定得免自訴人之簽章即得辦理股票買賣,案外人甲○○利用受自訴人委託買賣股票之機會以自訴人之集保帳戶擅自辦理,京城証券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丙○○依相關規定辦理,實難認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他犯行。
四、承上所述,自訴人徒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擔任京城証券公司之財務副理,遽而推論被告就案外人甲○○利用自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乙節涉有背信犯行,尚與本院上開查証結果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故意違背職務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証明,依上述說明,本件應諭知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