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7號、9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所示偽造證件、附表三所示偽造印章、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胡天寶施啟淙 (上2人均已審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藉詞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1樓以不知情之 簡嘉鑫 名義為負責人甫籌組之金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山公司)需要資金為由,自民國94年4、5月間起,化名為 張閔富 之胡天寶與乙○○明知自己或金山公司並無意幫他人償還貸款,卻對甲○○、丁○○佯稱若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包括辦理信用貸款或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以預借現金),則由借款人取得貸款金額之3成,貸款金額之7成借予金山公司或投資金山公司,金山公司則於半年內清償所有貸款等語。甲○○、丁○○信以為真,更分邀友人丙○○、己○○、庚○○、戊○○等人加入(詳如附表一「申請人」欄所示)。使如附表一「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因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便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供乙○○向銀行申辦貸款、現金卡或以信用卡為預借現金。並於銀行核准後,將貸款款項交予胡天寶,而由渠等朋分。(申辦項目、貸得金額均如附表一)。期間胡天寶更將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與照片,與有共同上述犯意聯絡之施啟淙,以每張身分證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駕駛執照1張1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周仔 」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經虛捏他人名義之「遭偽造證件」欄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後,交由乙○○,並由乙○○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以備日後以偽造證件冒名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需,而足生損害於附表二「姓名」欄所示虛捏名義之人、附表三所示公司商號與負責人。進而於94年5月6日由乙○○提供已偽造完成之虛捏「 黃靖喻 」名義國民身分證(即身分證字號已遭變更)及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交由與胡天寶、乙○○、施啟淙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黃靖喻。黃靖喻明知所持「黃靖喻」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身分證字號與其不同,竟分別在上述申請書上偽簽身分證字號與其不同之所虛捏「黃靖喻」之署名與其他資料後,連同上述已偽造完成之特種文書,提出於附表四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銀行,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致使上述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卡並核准貸款,而生損害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銀行;同年8月11日乙○○亦復將已偽造完成「 黃淨怡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字號已遭變更),與「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交由知情之黃淨怡親自持上開已偽造完成之「黃淨怡」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申請書,提出向附表四編號三之銀行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嗣因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當日向黃淨怡索取除了國民身分證以外之第二證件以供核對,因黃淨怡無法提出,而未申請成功而未遂。胡天寶、乙○○、施啟淙因此共同詐得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分別與黃靖喻、黃淨怡共同詐得如附表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後如附表一「申請人」欄所示之人,遭銀行催討貸款之應繳本息,始知胡天寶等人並未主動清償渠等貸款而受騙,且見胡天寶等人所欲籌設之金山公司有搬離之跡象,旋於94年12月29日報警處理,黃靖喻則於警方到場後,主動提出包括含有自己曾經行使之虛捏「黃靖喻」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之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證件與附表三之偽造印章,續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關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胡天寶、施啟淙以需要資金籌組金山公司為由,而由被告乙○○負責帶同其與同案被告胡天寶找來之如附表一「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向銀行申辦貸款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取得款項以投資金山公司或借款予金山公司,而取得之貸款款項由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取回3成,其餘7成由渠等分用;同案被告胡天寶進而提供偽造證件,或由被告施啟淙負責跑腿處理偽造證件事宜,並交由被告乙○○找同案被告黃靖喻、黃淨怡進而持偽造證件向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胡天寶、施啟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第143頁以下、第151頁以下)、同案被告施啟淙更供稱在金山公司未成立前係聽從同案被告胡天寶辦事,其中包括送件製作偽造證件等語(見上述偵卷第183頁)、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上情甚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緝字第259號卷第8頁以下),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偽造證件、印章、冒名申辦貸款、共犯詐欺取財等情認罪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98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而同案被告黃靖喻、黃淨怡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知所持國民身分證已遭偽造,而連同現金卡申請書,分別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卡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四第202頁)。經核上述供述所述情節前後相符,並有附表二偽造證件、附表三偽造印章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附表四所示之各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所附偽造證件之影本、申請貸款及銀行遭詐騙之情形,亦有華南商業銀行95年2月22日(95)個運字第01811號函及附件(見警卷15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80186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三第505頁)在卷可參。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可認定。
二、再者,如附表一「申請人」欄所示之人指訴因誤信被告乙○○或同案被告胡天寶等人之言而向銀行借貸款項以投資或出借金山公司,惟嗣後才知被告乙○○、同案被告胡天寶等人未依約繳付應繳利息始知受騙等語,亦據被害人甲○○、丙○○、庚○○、丁○○、己○○、戊○○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29、38、59、83、105、121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丁○○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上情屬實(見上述偵卷第188頁以下)。且附表一「申請人」所示之人確實曾分別向銀行申請貸款(其內容即如附表一「申請項目」、「貸款金額」欄所示)等情,亦分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80186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三第448頁以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日日銀字第09820000099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214頁以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6月25日個行營字第0980718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四第102頁以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簡易型分行98年3月17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0980007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389頁以下)、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8年2月18日(98)接管卡險字第21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372頁以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98年4月27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2939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三第546頁以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友風字第9802180070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309頁以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9日一總個卡易字第098000485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8年2月20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08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77頁以下)可參。
三、復以,被告乙○○自承以假證件去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且其中同案被告施啟淙跑件委託綽號「周仔」之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證件等語。足見被告乙○○、同案被告胡天寶、施啟淙為籌措資金,本即有打算以偽造證件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以取得貸款款項,且屆時未依約清償時亦可使銀行催討無門;則被告乙○○、同案被告胡天寶於邀約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而取得資金以投資金山公司之說詞,亦同樣於貸款款項未依約清償銀行時,銀行僅會向「申請人」進行催討,而不會向被告乙○○、同案被告胡天寶、施啟淙或金山公司催討,是以被告乙○○、同案被告胡天寶、施啟淙取得資金之過程觀之,被告乙○○、同案被告胡天寶、施啟淙,自始顯即無幫忙履行清償銀行債務之意思,顯見被告乙○○、同案被告胡天寶、施啟淙確以上述說詞而施以詐術,對如附表一「申請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犯行甚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因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乙○○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另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2條均有罰金刑規定,而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舊法並非不利。是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乙○○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乙○○共同以佯稱投資或借款予金山公司為由,使如附表一「申請人」欄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項目,附表一「申請人」於取得銀行核貸之款項後即將款項7成交付被告乙○○轉予同案被告胡天寶、施啟淙朋分。被告乙○○進而與同案被告胡天寶、施啟淙共同偽造如附表二、三之證件、印章,更與知情之同案被告黃靖喻、黃淨怡持偽造國民身分證、現金卡申請書向如附表四之銀行申請現金卡以取得貸款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與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乙○○上述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為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印章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上開分別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印章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數罪之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胡天寶、施啟淙,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綽號「周仔」之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靖喻、黃淨怡、胡天寶、施啟淙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同案被告胡天寶、施啟淙共同行使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薪資證明,而向附表五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或辦理信用卡云云。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後,並無任何有以偽造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偽造薪資證明而申辦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980186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三第448頁以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日日銀字第09820000099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214頁以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6月25日個行營字第0980718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四第102頁以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日陳報狀(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三第533頁以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7日陳報狀(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202頁以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簡易型分行98年3月17日渣打商銀建國字第0980007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389頁以下)、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8年2月18日(98)接管卡險字第21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372頁以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98年4月27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2939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三第546頁以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陳報狀(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187頁以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8日友風字第9802180070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309頁以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9日一總個卡易字第098000485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8年2月20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08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二第77頁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6月17日陳報狀(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卷四第21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日(98)港匯銀總字第2743號函及附件可憑。是公訴人此部分事實自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與被告乙○○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詐得金額之數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乙○○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被告乙○○前雖於96年7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同年8月12日緝獲,然並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
七、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偽造證件,為被告乙○○與共犯間共同偽造取得而所有,亦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又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扣案現金卡為同案被告黃靖喻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虛構「黃淨怡」國民身分證1張,亦為被告乙○○與共犯所偽造而為渠所有並與同案被告黃淨怡犯罪之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扣案100張(原本扣案102張,扣除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卡共2張)信用卡及現金卡、扣案金融帳戶11本,均非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個人資料2張、金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亦無證據證明與上述犯罪有何直接關聯,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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