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00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印尼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果,迄今已逾四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蘇作波 到場證述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入境,現尚未出境等情,有該局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四年,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