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峰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案由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係為被害人甲○○之屋旁水泥空地,其上除失竊之鋼筋及挖土機斗齒,外尚有貨車、模板、交通錐等物,並非被告所辯稱之草叢,由客觀上之觀查,尚難讓人誤認該空地上所放置之物品為廢棄物。是被告辯稱該物品為沒有人要之廢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陳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不良,及衡量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其於犯罪後狡辯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