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進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但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前案認定受刑人僅屬於「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宣告緩刑之理由,事後證實並非正確,緩刑之基礎已不存在;受刑人於後案即99年3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竊未遂遭發覺後,非但未生悔悟之心,隨即又夥同相同共犯,於僅隔1小時後,再次以相同手法行竊(即前案犯罪事實),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意、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均非輕,原裁定僅憑「受刑人並非於知悉自己已因前案遭檢警偵查後,猶故意再犯後案」,即推導出受刑人主觀上並無蔑視法律之惡意動機,尚嫌速斷。且上開2案係受刑人以相同手法行竊,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目的、犯罪型態、所侵害之法益對象顯然具有高度相似性,應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
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1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0年9月27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經查:⒈受刑人王進祥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99年11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99年11月25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另於99年3月10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27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⒉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99年3月10日下午4時,而受刑人為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自99年3月10日下午2時12分,乃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前,且受刑人二犯罪行為時間相近,由此可見受刑人並非於知悉自己已因前案遭檢警偵查後,猶故意再犯後案,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蔑視法律之惡意動機。且依前開說明可知,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因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王進祥與 曾俊樺 (同案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王進祥負責把風,曾俊樺則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沖1支(長約13公分,為鐵製品,可單手握持)及T型扳手1支(長約23公分,為鐵製品,可單手握持)為工具,破壞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行竊,竊得 謝妙真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王進祥乘騎機車後載曾俊樺,在高雄市○○區○○○路與鼎昌路交岔口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中心沖與T型扳手各1支,經曾俊樺自首犯行,而查悉上情,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王進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確定在案。
㈡受刑人王進祥另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俊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皓東路路口時,曾俊樺發現停放於該處,由 陳志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置有GU
UCI皮包1個,王進祥、曾俊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由王進祥在旁把風,而曾俊樺則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之中心沖1支,以擊破右前車窗玻璃之方式下手行竊,然上開車窗遭擊破後,即引發警報器聲響,陳志強察覺後隨即發現王進祥、曾俊樺行竊之事實,曾俊樺不及取得財物便上車由王進祥載離現場。嗣經陳志強報警處理,並由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中心沖1支沒收之並確定在案。
㈢依上開2判決可得而知,受刑人犯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
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99年3月10日下午4時;而受刑人為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自99年3月10日下午2時12分;2案犯罪時間為同一天,前後相差不到2小時,可見受刑人並非於知悉自己已因前案遭檢警偵查後,猶故意再犯後案,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蔑視法律之惡意動機或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為證。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再參考受刑人之前科紀錄,除上開2案外,亦無其他不良素行,足認受刑人王進祥應仍有悔悟自新之機會,仍以不撤銷緩刑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
,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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