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致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之財物,除現金已花用殆盡外,其餘證件已發還被害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