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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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於民國55年10月20日許患有麻疹病症,延誤就醫因而導致其有重度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但仍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戊○○○○醫師廖寶全前呼喚其姓名均有回應,於詢問簡單問題時,對部分問題大約可以回答,並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個案係一位重度智能障礙病人,意識覺醒,外觀未梳理,有眼神接觸,尚可會談溝通,雖然有簡單辨識能力和工作能力,但不會簡單加法,且辨斷決策能力和抽象思考有明顯缺損,不足應付個人財產之能力,已達因其他心智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其日常生活情事仍有所認知,亦能工作或購買三餐飲食,但受限於本身智識能力之條件而無法確切明白事理,雖未達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其辨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妹,受輔助宣告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則均已雙亡,兄弟姊妹則有乙○○、 張正沇 、甲○○,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平日係自行居住生活,而由其弟甲○○負責協助照顧其生活,其工作收入亦係由甲○○負責管理,然聲請人既已表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且業已取得其他兄弟姊妹乙○○、張正沇、甲○○之同意由其擔任該職務,其兄弟姊妹亦得協助其照護受輔助宣告人等情狀,認聲請人丙○○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丙○○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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