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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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何宜 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宜鍬 於民國97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因有戴安全帽扣環未扣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 林文明 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5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所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揆諸前揭條文,非僅指未配戴安全帽之情形而已,舉凡所配戴之安全帽未符合制式規格、未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未繫緊或未能適合頭形,致未能穩固戴在頭上、安全帽於行駛中有上下左右晃動,而遮蔽視線情事者,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違規行為,而應接受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宜鍬於97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因有「戴安全帽扣環未扣」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林文明當場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經警舉發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自64年8月18日起即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審誤載為11號)迄今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而員警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製作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500元之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99年5月20日開立後,經送達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9年5月27日將裁決書寄存於當地之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該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當日即99年5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5月27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9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99年6月17日(含當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陳述與事實不詳,請求傳訊出庭,以將事實原委講清楚,並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為不當,從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3項、第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宜鍬(下稱抗告人)自64年8月18日起即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迄今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員警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製作通知單舉發,抗告人拒絕簽收,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5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抗告人罰鍰500元之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99年5月20日開立後,經送達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9年
5月27日將裁決書寄存於當地之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該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當日即99年
5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5月27日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自屬合法,應自寄存送達之日即99年5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算20日為之,則抗告人可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6月17日(星期四),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印文為憑,顯已逾異議期間。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實體事由即抗告人違規與否,即無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原裁定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上開裁決書裁決處罰,裁決書並經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而認定抗告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懇請傳訊出庭以辨事實之真偽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