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姜美秀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李師榮 律師
       蔡嘉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8月20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
務員,後升任為主管,每月無固定底薪,按業績發給業務津
貼,伊因無執照,於96年9月27日經招攬客戶 黃清永 投保,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均由黃清永簽署,
並由伊交予有證照之下屬訴外人 姜桂蓉 辦理,迨98年3月31
日姜桂蓉離職,由被告公司承接上述保單後,由伊繼續後續
服務;詎黃清永嗣以伊投保之商品係投資型保單及因銀行定
存利率偏低而後悔,藉此向被告公司濫行投訴,致被告公司
除將伊100年10月至101年3月之業務津貼共計新台幣(以下同
)85,028元及公積金151,169元扣除外,並於101年4月24日以
(101)南壽遵二字第013號函片面終止兩造間業務代表合約,
復撤銷伊業務員登錄資格,惟伊100年10月至101年3月共6個
月全部業務津貼總計85,028元,該等業務津貼係伊在被告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時,對於其他保戶(無黃清永的保單)
銷售保單並提供服務,被告公司發給伊的第一保單年度業務
津貼及續保年度服務津貼,與 姜桂容 所招攬之保戶黃清永於
96年9月27日所繳交的保費並解約退保且被告公司擅自主張
將所繳保費退回給保戶黃清永部份無關;且金融風暴保戶投
資型保單之損失,本就應由要保人黃清永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保戶黃清永投保時已清楚知道該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且很高
興的告訴(黃清永的弟弟)訴外人 黃德財 他花200萬元買基
金(南山的投資型保單);黃清永投保後告訴業務員因他的
女兒和兒子不了解保單內容,他要求業務員再對他大女兒說
明一次保單內容,經過業務員第二次的說明及黃清永家庭討
論後他決定降低保費,該保單招攬及核保過程完全遵守公司
所有規定,保戶黃清永當場親自簽署要保書,該保單自始有
效,詎被告竟擅自主張依業務代表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
規定:保戶黃清永因投資型保單損失向被告申請解約退保,
被告公司便從伊的工資(業務津貼)及公積金中扣除給付給
保戶黃清永,被告公司此舉顯然違法並且無效,因此一規定
遠遠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條件且不利於勞工;
又被告公司與伊之間並無法院裁定債務或有詐欺舞弊情事,
被告公司就片面主張自伊工資(業務津貼)85,028元及公積
金151,169元,合計236197元全額扣除,並告知所扣金額係
賠償給客戶黃清永之投資損失,自屬無理由等語,爰依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扣除伊之工資85,028元及
公積金151,169元,合計236,19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於兩造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書及原告主
張被伊扣除之業務津貼等金額不爭執,惟兩造間不存在勞動
契約關係,原告與伊之間不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工資於法無據;且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雙方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暨附屬約定
事項而定,與勞基法之規定亦無涉,依上開附屬約定事項第
5條約定,因原告所經手之保單因要保人終止,伊自得扣除
原告原先所領之業務津貼,及由業務津貼所提撥一定比例之
所謂公積金亦已無所附麗,伊亦得併予扣除等語;又因原告
違法招攬上開投資型保單致該要保人黃清永共受有511,632
元之投資損失,扣除其贖回部分金額515,560元後,伊因要
保人之請求即退還其所繳之剩餘保費984,440元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代表合約書暨附屬約定事項、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契約承保通知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南山人壽101年4
月24日(101)南壽遵二字第013號函、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5月9日(101)美亞業字第00000-000號函、申復書
、竹北郵局第058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竹北光明郵局第0259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
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竹縣政府101年4月19日府勞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
中國信託信託財產對帳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
(投資型保險商品適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書、黃清永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25日勞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人
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提前動支辦法、管理委員選
舉辦法、黃德財確認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快
速服務約定書、大法官書記處所發布之決議摘要、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合約書、業務行政科照會單(業
務主管考核照會單)、業務主任簽約推薦表、推薦業務主任
面談紀錄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表貳業務主任合
約書之考核、教育訓練紀錄查詢、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合約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通訊處業務活動主席簽名表、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壹業務主任之津貼及獎金表、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合約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合約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主任合約書、姜桂蓉2011.12.20出具之說明書、原告之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光碟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有何請求權,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兩造
所訂定之業務員代表合約關係究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有無
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所扣除原告之業務津貼及公積金是否原
屬原告所領之工資?原告請求返還是否有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㈠原告自88年8月20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後升任
為業務主任迄契約終止之日,期間約12年。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6年11月3日以台(86
)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㈢原告之薪資結構如業務津貼表所載,並無基本底薪,報酬不
固定,招攬保險成功始得領取業務津貼。如要保人撤回保險
契約,原告須將已領取之津貼歸還被告。
㈣兩造對所附業務人員管理等規定,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
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
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
、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
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雖勞委會於86年11月3日以台
(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
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
有勞基法之適用,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
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
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
約,亦有勞委會於95年5月8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可參。而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該法
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再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
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
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見勞
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
別。是公司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
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
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義務者,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
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
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
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
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
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
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
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對雇主有經濟上
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經查,
被告為保險業者,勞委會固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然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即當然適用勞基法,仍應
以義務提供之整體、主給付義務並依實際勞務履行過程,認
定原告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及保險業務主管,與被告間有無
從屬性,是否為被告之受雇勞工。
㈡而查,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代表或業務主任期間,與被告間
均不具從屬性關係:
⑴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壽險業務代表,兩造雖簽立系爭業務代表
合約書,惟並未約定限制原告之工作地點;原告雖於所謂之
「竹北通訊處」工作,核僅係作為識別,即僅屬其受招募招
攬保險時所屬之單位名稱;雖上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業務
代表對擬與被告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保險招攬服
務,包括:收取相當於首期保險費之費用及其他被告公司授
權之行為等,意即原告可招攬保險,並將已收取之保險費交
付被告,然被告並未就原告之營業地區有所指定,顯與勞動
契約限制勞工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已有不同。況上開約定僅
載明原告提供保險招攬服務,並未就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
、方式等項另為約定或加諸限制;而原告為被告之業務代表
或業務主任,負責處理招攬保險契約等保戶服務事務,並無
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可自由決定招
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亦未對原告之出勤
狀況為任何考核,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應非機械化
單純提供勞務。且觀諸被告未對原告為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
(而僅就原告招攬保險之業績為審核,以為調整報酬或傭金
比率之依據),亦無懲戒處分權,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關係甚薄,核與勞動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
勞務提供形式迥異,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
⑵系爭業務代表合約之附屬約定事項第19條第5點及第6點分別
載明:業務代表倘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或其他主管機關訂頒
之保險法令、相關規定或本合約書之約定者,及業務代表喪
失業務員登錄資格,本合約書即行終止。被告雖亦曾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4月14日函示而依「業務員所屬
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
準」修正內部之懲處標準,惟查,被告縱有訂定有關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辦理契約變更、停效、復效之相關程序規範
,及業務人員違反各該條款被告得終止契之業務人員管理相
關規定,既係被告依主管機關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8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
定獎懲辦法…」所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主管機關依
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
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所制訂,乃主管機
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基於行政管
理目的所為之規定,被告依上開法令訂定相關管理或懲處等
規定,亦難謂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核與一般勞動
關係中僅著眼於勞工對雇主所負之勞務給付義務迥異,此觀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
簽定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自明。是
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其實質內容定
其契約型態,不因被告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業務
人員管理規定,即認其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
⑶被告對其業務人員之考核,係以業績多寡作為標準,原告亦
係因其業務代表之業績而升任為業務主任,其業績之計算,
係以所招攬保險契約之實收保險費為計算基礎,業務代表可
因業績達到考核標準晉陞至主任、襄理或區經理,領取額外
之獎金,此乃被告為激勵展業人員,提昇其招攬保險客戶之
動力所為之獎勵方式,即以業務代表成功締結保險契約之結
果為獎勵,並非就原告招攬保險過程為獎勵,難認被告對業
務代表提出勞務之過程有指揮監督權,亦不足認兩者間具人
格上之從屬性。觀諸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被
告並未要求上原告上、下班須打卡,又無固定之工作時間、
地點,被告對原告之出勤並未考核,亦未限制原告執行招攬
保險業務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原告於保險法、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及被告所制訂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之規範下,可自行
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並非如機械般單
純提供勞務。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尚難
認原告係受僱被告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
⑷另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南山
人壽依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分別計付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
貼、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
」而依被告制訂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原告招攬保險契
約可領得之報酬包括業務津貼(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續
年度服務津貼)及年終業績獎金,均按原告招攬保單實際收
取保險費之一定比率計算。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報酬,顯係按
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又依系爭
業務代表合約書附件之附屬約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不論任
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
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
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
約書終止時亦同。」,且原告對其薪資結構係如同業務津貼
表所載,並無基本底薪,報酬不固定,須招攬保險成功始得
領取業務津貼,縱有拜訪客戶,因未談成保險,仍無法領取
業務津貼,要保人契撤時,亦須將已領取之津貼歸還被告等
情,並不爭執,足見被告係以原告招攬之保險並收取之保險
費計算原告可領取之報酬,若被告不能繼續保有原告已收取
之保費,原告即須將此部分已領取之佣金返還被告。原告之
收入並不固定,被告是否給付報酬,悉依原告招攬保險成否
之結果,並非就原告提出勞務為給付,原告係以為被告招攬
保險客戶方式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
按其實收保險費支領報酬之權利,原告雖已實行招攬保險行
為,但未締約或客戶未繳納保險費,原告仍不能領取報酬,
原告向被告請領報酬,並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縱
原告招攬次數超過因此簽訂之保險契約及依約繳納保險費之
人數,被告就超過部分仍毋庸計算報酬予原告,可見原告從
事保險招攬工作與其獲得之報酬間,並不具有對價性。原告
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而非勞務之本身,與一般勞雇
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不同
。倘保險契約發生解除契約情事,業務代表尚應退還所受領
之報酬,即原告就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之存續需自負風險,尚
難認雙方有經濟上從屬關係。又原告所獲取之報酬多寡,悉
依其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之業績計算,原告得斟酌其所欲獲取
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勞動成本,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
勞動,而非僅依附於被告,為被告之事業利益貢獻勞力,與
被告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⑸又被告雖有為原告提供勞工保險、員工退休金、團體住院醫
療保險,及提供辦公室等,惟依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管理規
章,被告並未提供業務代表或業務主任任何保險及執行業務
之生財器具,原告須自行承擔其招攬保險卻未能簽訂保險契
約取得保險費之風險,亦為其所不否認。原告既須負擔執行
業務不能達成結果之風險,且對其勞務提出之過程有相當程
度自主權,被告並無權指揮監督原告之勞務提出,自難認被
告已將原告納入成為其企業組織之一部分,亦難認兩造間存
有何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⑹綜上,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代表或業務主任期間,既與被告
間並不具備勞僱契約之從屬性關係,所訂定之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關係,兩造間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⑺至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確定判決,
肯認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與被告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云云,
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法院與行
政法院各有其權限,行政訴訟判決固得為民事法院認定事實
之依據,惟民事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
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確定行政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僱傭關係,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㈢承上所述,原告對其薪資結構係如同業務津貼表所載,並無
基本底薪,須招攬保險成功始得領取業務津貼,縱有拜訪客
戶,因未談成保險,仍無法領取業務津貼,要保人契撤時,
亦須將已領取之津貼歸還被告等情,並不爭執,足見被告係
以原告招攬之保險並收取之保險費計算原告可領取之報酬,
若被告不能繼續保有原告已收取之保費,原告即須將此部分
已領取之佣金返還被告。原告之收入並不固定,被告是否給
付報酬,悉依原告招攬保險成否之結果,並非就原告提出勞
務為給付,原告係以為被告招攬保險客戶方式超過部分仍毋
庸計算報酬予原告,可見原告從事保險招攬工作與其獲得之
報酬間,並不具有對價性。原告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完成
,而非勞務之本身,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
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不同。倘保險契約發生解除契約
情事,業務代表尚應退還所受領之報酬,即原告就其所招攬
保險契約之存續需自負風險,尚難認雙方有經濟上從屬關係
。又原告所獲取之報酬多寡,悉依其完成保險招攬工作之業
績計算,原告得斟酌其所欲獲取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之
勞動成本,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勞動,而非僅依附於被告,
為被告之事業利益貢獻勞力,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扣除原告之業務津貼及公積金原屬原告
所領之工資云云,自亦無可取,且依上開所述,原告本應退
還該等津貼與被告,被告依約予以扣除,即屬有據,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
㈣原告另主張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年10月至101年3月共6個月
全部業務津貼總計85,028元,該等業務津貼係伊在被告公司
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時,對於其他保戶(無黃清永的保單)銷
售保單並提供服務,被告公司發給伊的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
貼及續保年度服務津貼,與姜桂容所招攬之保戶黃清永於96
年9月27日所繳交的保費並解約退保且被告公司擅自主張將
所繳保費退回給保戶黃清永部份無關;及金融風暴保戶投資
型保單之損失,本就應由要保人黃清永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保戶黃清永投保時已清楚知道該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且很高興
的告訴(黃清永的弟弟)訴外人黃德財他花200萬元買基金
(南山的投資型保單);黃清永投保後告訴業務員因他的女
兒和兒子不了解保單內容,他要求業務員再對他大女兒說明
一次保單內容,經過業務員第二次的說明及黃清永家庭討論
後他決定降低保費,該保單招攬及核保過程完全遵守公司所
有規定,保戶黃清永當場親自簽署要保書,該保單自始有效
,被告竟擅自主張依業務代表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
:保戶黃清永因投資型保單損失向被告申請解約退保,被告
公司便從伊的工資(業務津貼)及公積金中扣除給付給保戶
黃清永,被告公司此舉顯然違法並且無效,因此一規定遠遠
低於勞基法之條件且不利於勞工;被告公司與伊之間並無法
院裁定債務或有詐欺舞弊情事,被告公司就片面主張自伊工
資(業務津貼)85,028元及公積金151,169元,合計236197
元全額扣除,並告知所扣金額係賠償給客戶黃清永之投資損
失,顯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業務代表合約書附件之附屬
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並不以要保人是否可歸責為必要,而被
告確因原告所招攬上開投資型保單致該要保人黃清永共受有
511,632元之投資損失,扣除黃清永贖回部分金額515,560元
後,被告並因要保人之請求即退還其所繳之剩餘保費984,44
0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支票退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258
、259頁),自與上開業務代表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之要
件相符,原告上開就此部分認屬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被告
返還扣除之工資85,028元及公積金151,169元,合計236,197
元之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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