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2號
原   告  廖櫻芳
被   告  郭畀宸郭章堡郭溢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更
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以口頭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即於同年月26日將
上開金額自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匯入被告設於嘉義縣溪口郵局
00000000000000帳號內,因當初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曾
於95年間以電話向被告請求償還,惟被告皆不置理,迄今已
積欠逾7年。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於101年10月12日再以電
話向被告催討,詎被告竟以手機回電且辱罵原告。嗣原告於
同年月18日偕同外甥及其友人至被告處催討,被告竟提出一
類似便條之借據,辯稱原告尚欠其15萬元,惟被告卻無法說
明該借貸之緣由,該借據並非原告所簽名蓋章,係被告自製
欲作為不償還債務之藉口。原告即於同年月22日以豐原中山
路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仍不回應。按縱
兩造間借貸不成立,被告收受原告匯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之匯款10萬元返還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3月2日,口頭告知被告因要購買紫微
斗數命理書籍,惟前因已借款給友人 明章建 ,故金額不足向
被告借款15萬元,並親自簽立借據,用印後交付被告收執,
現場並有人證 張雅翔 。同年7月間適被告老婆生產,乃以電
話通知原告返還借款,原告於同年7月26日匯款10萬元先行
償還,嗣原告將紫微斗數命理影印書籍給被告,被告基於友
情且考量其經濟狀況,告知原告願資助其尚欠款5萬元,而
將借據揉掉但並未撕破且尚留存。詎事隔多年原告竟因經濟
不佳以電話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說被告欠原告10萬元,甚且於
101年10月18日下午會同疑似道上兄弟向被告威脅還錢或簽
本票,被告當場提出借據反駁並報警處理且找來證人,原告
只否認卻不敢當場驗筆跡,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亦以
臺中西屯郵局第721號存證信函回應,請求返還5萬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26日自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
10萬元至被告嘉義縣溪口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
回條聯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該筆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匯之款項,被告辯稱
該筆匯款係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所還之部分款項,並提出借
據、該筆匯款回條為證,原告則否認借據之真正。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
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
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蔣
00雖能證明電匯1,370萬元入楊00之帳戶,但無法立證
證明兩造就該1,37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00返還借款200萬元,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節,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2.又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
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
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
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另判斷文書之
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
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
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
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參照。而鑑定筆跡,祇
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
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
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
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雖否認借據上「廖櫻芳」簽名之真正,惟對照
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撰狀人欄二次「廖櫻芳」簽名之
字跡,核對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筆順、力道及勾
稽均極為相似,二者字跡均屬工整,筆劃明確,筆順一致,
尤以撰狀人欄「廖」字之「ㄏ」部分筆順、「羽」左側部分
僅以「ン」方式勾稽、下方斜「三」之連續運筆方式,「櫻
」字之「女」之「ノ」劃尾端部分未超出「く」劃,「芳」
字之「方」之「ク」劃部分之起筆、收筆位置、「一」劃傾
斜角度,此等部分運筆方式亦同呈現於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
相同筆劃部分,其運筆同屬特異字格,顯為同一人即原告所
書寫。
3.又查,原告前於101年10月22日以豐原中山路86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後,經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以臺中西
屯721號存證信函覆稱該筆匯款係原告之前向被告借款所還
之部分款項,並檢附上開借據及原告匯款回條聯為憑,有各
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告亦自承被告有寄上開借據及匯款回條
聯給伊等語,則被告持有該匯款回條聯影本,應係原告於匯
款後所交付,如係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為確保債權
,衡情應多由債權人保留單據為常情,而非有債務人持有借
款憑據,原告於匯款後交由被告持有,由被告以之註記於借
據上供清償之據,較符常情,且該註記筆跡顏色為藍色,與
原本借據字跡顏色為黑色不同,應非於同一時間所書立,核
與借據、匯款回條所示不同時間,亦屬相符。是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被告所提借據上之原告簽名應屬真正,難
認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4.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欲證明其主張之借款事實,然其中記載
被告母親問答部分,不能推認為被告本人之意思或推知被告
本人之真意為何,而關於記載兩造對話部分,則多係各執一
詞或交相指責,亦難推認有何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此外,
復未據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即推認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
間存有上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
(三)又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被
告所提上開借據既認為屬真正,則被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貸與人受領原告返還借款之系爭匯款,應屬有據,核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其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不當得利,洵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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