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整,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6年12月2日18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草漯256號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文化路口時,不慎撞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使甲○○受有左手手掌骨折、右手肘骨折、下唇撕裂傷及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幸經甲○○之配偶 謝惠美 請求行經該處之某駕駛人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