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皓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皓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號被告方皓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皓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 方皓偉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頭份市興隆路1段17巷時,因規避路檢點而為警攔查,發現方皓龍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方皓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53)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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