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 彭中昭
盧瑞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思怡
彭嘉柔 被上訴人 洪憲明 訴訟代理人 洪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又上訴不合法者,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88條、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2,440元(即裁判費2,440元、鑑定費18萬元),其中鑑定費18萬元理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命伊負擔訴訟費用75%,並不合理,爰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惟查上訴人既僅就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未就修復漏水等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