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北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28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
424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大貨車,將該車靠行於原告之貨運公司,由被告自備車輛
靠行方式自行經營汽車貨運業,自上開日期起至98年4月該
車出售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5424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
對將分期付款購買之大貨車靠行於原告公司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大貨車所欠的錢都是在過戶之後的事云云。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行照、存證信函、帳款
明細表、被告勞保健保費單據、被告車籍資料、被告購買系
爭車輛簽發之本票、支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本票裁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空言欠款均係在過
戶後所生云云,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