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9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83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