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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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與原
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並約定分
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儲利率加
0.36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8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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