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51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住宅大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負有按期(每二月為一期)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2月至98年12月止,共計23月
即11.5期,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
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住戶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高
雄市苓雅區公所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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