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白素珍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白素珍、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白素珍、丙○○、甲○○,於民國95年11月8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福德宮」前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並約定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即每家發13張牌,分為3張、5張、5張三注排列組合比大小對賭,如三注皆贏者可向輸家取得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
1副,及乙○○、白素珍、丙○○、甲○○4人分別放在賭檯上用以賭博之賭資400元、40元、200元及90元(共計73
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白素珍、丙○○、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
7幀存卷供參,並有當場扣得之撲克牌1副(共計52張)及賭檯上之賭資共計730元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參酌渠等各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計52張),分別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400元、40元、200元及90元,係被告乙○○、白素珍、丙○○、甲○○4人放在賭檯上用以賭博之財物,共計73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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