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60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弄46號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4739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適乙○騎乘車牌000—58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丙○○○(已歿)同向行駛在前,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右方向燈)處,撞及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邊手把,以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臉部、左手撕裂傷及兩膝、右手擦傷等傷害;丙○○○亦受有左側肱骨、頸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右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此時甲○○明知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乙○、丙○○○等人受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仍續行駕車駛離肇事地點,向前駛至肇事地點前方28公尺處(彰化縣○○鎮○○路○○○號西向處)始行停車佯裝路人,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來處理時,甲○○復向處理員警 吳俊霖 謊稱其僅係駕車停在現場觀看、並非肇事者,俟員警吳俊霖發覺有異,撿持現場掉落之燈殼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方向燈比對相符後,始知甲○○即為肇事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頁至第33頁)。又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仍續行駕車駛離肇事地點,向前駛至肇事地點前方28公尺處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吳俊霖、 涂信仲 、 洪堯淡 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足見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部分前供,改稱其並不知有碰撞告訴人乙○上開重型機車,且於肇事後其有停車去抱被害人丙○○○,幫被害人丙○○○擦血云云,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取。至被告嗣雖曾回到現場,但僅佯裝路人,觀看警員蒐證,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是並不影響其肇事逃逸罪之成立。又告訴人乙○確因車禍以致受有臉部、左手撕裂傷及兩膝、右手擦傷等傷害;被害人丙○○○亦受有左側肱骨、頸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右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足稽(見相驗卷第8頁、第23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肇事路段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20張等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右方向燈)處,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邊手把,以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等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吳俊霖、涂信仲、洪堯淡等人上開陳述,係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至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等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又被告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駕車肇事後,雖仍於現場逗留,然卻非下車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且係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駕離現場28公尺之距,並在員警處理時,復向警員否認為肇事者、謊稱僅係停車觀看之路人,俟員警吳俊霖撿持現場掉落燈殼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向燈比對相符後,始查悉被告即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處理警員吳俊霖、涂信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在卷,是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至警員吳俊霖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載被告向到場警員自承肇事者乙情(見相驗卷第37頁)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上所勾載被告未肇事逃逸(相驗卷卷23頁)部分,與上揭事實不符,均不予採認,併為敘明。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年紀已高(現年72歲)、及其知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情狀,量處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害人丙○○○嗣雖於95年7月5日17時4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惟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結果認:「①死者與車禍有關的傷害為左肱骨骨折,癒合良好,已於原生醫院移除固定裝置。②死者車禍前已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不佳等慢性疾病,並住院多次。③死者死亡時出現多重器官衰竭。④死者死亡時距車禍發生時約3個月。⑤一般左肱骨骨折不會造成死亡,除非產生脂肪拴塞或癒合不良導致敗血症,死者無此現象,且骨折癒合良好。⑥綜合以上所述,死者身體狀況不佳,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致死,其死因與車禍,無法建立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並不成立過失致死罪,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