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六一四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O三
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1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039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及上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
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經查,本
件相對人之代理人 謝曜州 曾於94年6月21日本院辦理上揭執
行事件時, 陳明 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受償等語,
有執行調查筆錄一紙附卷可佐,另參酌聲請人就相對人所主
張之債權,已就其中150,000元辦理提存,亦有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據此,堪認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0,000元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