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1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
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25(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3月3日止,結欠
原告248,557元(含本金199,693元、利息44,587元、違約金
4,277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帳單、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王月伶
法 官 陳婷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