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98號
原   告 甲○○
            5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15樓房
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定期租賃坐落台中市○○區○
○里○○路○○○○○號15樓房屋全部1年。惟被告積欠原告2個
月租金,而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及催討,均無結果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2個月
租金、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等合計34,922元。
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租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存證信函、自來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管理費通知單各
1份及電費收據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里○○路○○○○○號15樓房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積欠之2個月租金、自來水費、電費、管理費等
新台幣34,922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新
台幣1,3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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