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管線安設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658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十五點二四平方公尺)、B(面積四點
八一平方公尺)、C(面積十一點六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
積十一點六0平方公尺)部分分供原告安設或開挖電纜管線、自
來水管線、排水溝、電信管線使用,並不得為妨礙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鄰地通行之
範圍原僅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紅、綠、藍色等區域所示,經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先追加安設電信管線部分,又不為請求
如附圖編號D所示安設排水溝部分,最後經本院履勘現場後
,即變更、追加為如主文所示,核其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同
一,僅擴張聲明範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此部分變更追
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興建地上4層樓建物1棟,需外接水電
及挖設排水溝渠,惟須通過鄰近○○○區○道路用地、同段
地號65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平鎮市所共有(
被告持分三分之一;平鎮市持有三分之二),原告已取得建
物使用執照,向管理機關平鎮市公所申請自來水鋪設工程,
已經獲准,另向電力、自來水公司申設水電管線,均必須通
過系爭土地方得進行,詎遭被告阻撓,惟系爭土地為既成道
路用地,地下已埋設供電、自來水管線,原告連接管線最為
經濟,亦無害於被告,另原告亦有挖掘排水溝直接連接鄰近
排水溝而通過低地即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安設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供安設電纜管線、自
來水管線、排水溝、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土地在系爭土地邊緣空地得自行挖溝或
埋管,並無通過系爭土地必要,另亦未付被告對價,被告本
於所有權能,並無容忍原告通行埋管或挖設水溝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建物使用執照、平鎮市公所
95年11月28日台水二處中所工路字第807號挖掘道路修建地
下管線工程申請書為證,惟被告以上詞置辯,否認原告有通
行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或過水之必要性等語,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
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
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
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
,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土
地利用權人倘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
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二)查原告土地對外雖有其他土地可供連繫安設管線之可能,
然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實際供不特定人
公共通行使用,而有平鎮市公所為管理者,此有系爭土地
土地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另系爭土地地下已
有電力、電信及自來水公司分別安設電力、電信手孔及供
水管線,須由手孔處拉設、開挖一定寬度管線或通道,以
利傳輸水、電及電訊提供原告上開建物使用,嗣經原告依
相關事業單位人員指示,就開挖安設範圍標示測量如附圖
所示等節,業據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劉得偉 、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中壢服務所 黃興岩 、中華電信公
司桃園營業處仁美局 葉文光 等人於本院勘驗期日陳述明確
,此有本院96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可佐,此外,並有平鎮
市公所95年11月28日台水二處中所工路字第807號挖掘道
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按,是以,系爭土地地下已備設大眾
公用事業管線,原告土地上建物連接使用能源,自有安設
之便利性與經濟性,且考量日後使用、維護與便捷性,原
告土地如通過其他私人用地,日後若有修繕維護必要時,
將徒生不便利性與爭議可能性,相對而言,系爭土地實際
上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且附圖A、B、E所示範圍
,亦經公用事業單位人員協助勘查指示,應認此部分使用
範圍是屬必要,乃最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
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是以,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原
告主張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E部
分供其安設電纜、自來水、電信管線使用,被告不得妨礙
阻撓部分,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高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水以至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
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過水通過之地,不限於緊鄰土地,
凡排水至溝渠所必須經土地,均可使用之,故僅以排水地
與溝渠地有高低之勢即可(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
。
(四)查系爭土地鄰接兩旁排水溝,原為民眾私設,嗣由平鎮市
公所接管維護,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則系爭土地沿
線確已設有排水溝渠可供鄰人排水無訛。再者,系爭道路
兩旁排水溝已架設至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且沿直線挖設
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既有排水溝為溝渠低地,雖
未與原告土地毗鄰,但原告確有通過系爭土地連接排水溝
渠之必要,揆諸上開意旨,兩地應有高低地之關係,原告
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有過水權,並非無據。被告
固抗辯,原告可在自己土地上挖渠,而以微幅S型彎曲連
接系爭土地上排水構,亦無妨礙水流、易致堵塞云云,惟
排水溝渠效用在能暢通排水,若系爭土地上排水溝沿線本
直流行水,然流經原告土地須改變水道,曲水進出原告土
地,勢必影響水流流速、方向,確有易致淤積之虞,且在
原告土地上挖填銜接前段溝渠或鋪設溝蓋時,亦須耗費較
大成本。再者,占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平鎮市,管理機關為
平鎮市公所並未駁回原告申請挖設溝渠方案,又市公所現
已接管系爭土地上排水溝維護管理,其在○○○區○道路
用地之系爭土地上管理維修排水溝渠自有便利性及正當性
,若採在原告土地挖設溝渠的方案,管理單位尚須侵入原
告土地鋪設溝蓋、人孔蓋等公用財物,確有不便利之處。
是以,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挖設排水溝連結至同
向既有溝渠地,應有必要性,其請求被告容忍此開作為,
並不得妨礙阻撓,同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79條第2項固規定,對
於安設管線或過水因此使鄰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土地所
有人應支付償金。惟給付償金與供土地安設管線、過水權
間並無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故土地所有人縱不支付
償金,因安設管線權、過水權之基礎為土地所有權,只須
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或有過水必要狀態存在
即可,其權利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被通行地或低地之
所有人僅得依支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土地所有人給付該
項償金而已。是被告辯以原告不支付補償對價,故不同意
原告通行安設管線或挖設排水溝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E部分安設水、電、電信等管線,並挖設排水溝,而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