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6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二號
聲請人戊○○
己○○
辛○○乙○○○甲○○○聲請人兼右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丙○○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已經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如有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者,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依同法再審程序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時,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違法,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所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七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三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伊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六三地號等土地原為台北市第九號公園預定地,七十二年八月間被台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為台灣大學用地,因台北市政府未依法辦理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未依法制定主要計畫,公開展覽,徵求民意供參考審議,違反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其變更都市計畫明顯違法,據以徵收亦屬違法,原判決及原裁定未予審究,予本案合理救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等語。第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與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一語指及,泛指原裁定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合法。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從進而審究所陳本案實體上理由,亦無從再進而論斷原裁定之前各裁判之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徐樹海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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