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告 吳謝三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莊子賢 被告 吳桂枝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倒數第1行有關「102年1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月2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該判決主文係記載「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且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利息起算日自104年1月22日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2頁),即可得證,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