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向勃睿 吳子賢 被告 許珉豪
許聖豪
許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廉福順 所遺如附表1所示財產,按被告許珉豪、許聖豪、許惠珍與被代位人 張宗源 之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依據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代位人張宗源及被告許珉豪、許聖豪、許惠珍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廉福順之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張宗源及被告許珉豪、許聖豪、許惠珍,按附表2之應繼承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民事聲請狀,將前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代位人張宗源及被告許珉豪、許聖豪、許惠珍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廉福順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2之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核其所為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可。
二、被告許珉豪、許聖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宗源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1年2月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8萬2,61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張宗源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廉福順已死亡,廉福順遺留如附表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宗源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債務人張宗源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二)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3年度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本件債務人張宗源等為訴外人廉福順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是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但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實現債權,兹因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各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倒參照)。揆之前揭事實說明,債務人張宗源積欠原告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珉豪、許聖豪、許惠珍答辯略以:原告與張宗源因信用卡借貸衍生債務問題,債權確保自應考量風控管理,且系爭遺產本係廉福順所有,起初並無供作張宗源借貸之擔保,現因廉福順死亡,張宗源行蹤不明,依法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中之房屋現為被告居住使用,故不同意拍賣公同共有4分之3部分之不動產,至於原告與張宗源間債務問題,請循張宗源公同共有4分之1部份解決等語。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宗源對原告負有貸款之債務,至111年2月8日止,尚積欠48萬2,615元迄未清償,而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張宗源與被告許珉豪等3人因繼承關係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張宗源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系爭遺產仍登記為張宗源與被告許珉豪等3人公同共有,是原告無從就張宗源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5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1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廉福順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謄、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附表1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日基地所資字第110101037號函附,該所於110年12月9日收件(110)基隆字第100390號登記案影本在卷可稽,經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代位人張宗源為被繼承人廉福順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張宗源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原告代位張宗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而如附表1所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廉福順之遺產,且由被代位人張宗源及被告許珉豪等3人所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代位人張宗源及被告許珉豪等3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為各4分之1,且經被告許珉豪等3人表示係因張宗源行蹤不明,僅能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始未辦理遺產分割,足認系爭不動產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四)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廉福順所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宗源與被告許珉豪等3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分割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成為分別共有,且被告許珉豪等3人亦於111年3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不同意拍賣公同共有4分之3部分之不動產,至於原告與張宗源間債務問題,請循張宗源公同共有4分之1部份解決」。易言之,被告許珉豪等3人雖反對變價分割,惟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是以,本院爰審酌附表1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如採變價分割,將致系爭遺產全體共有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洽,而如採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本院認原告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主張因張宗源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代位張宗源請求就被繼承人廉福順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按張宗源與被告許珉豪等3人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張宗源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張宗源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1編號種類所遺系爭財產應有部分1建物基隆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號1/12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1/13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1/1附表2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張宗源1/4許珉豪1/4許聖豪1/4許惠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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