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瑩芝
王舒薇
被 告 黃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政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板簡字第7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獲縮減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訴訟標的原
為票據之法律關係且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28日提出
民事(一)狀變更訴訟標的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縮減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36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基礎事實同一,爰
准訴之變更及縮減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經訴外人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菱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系爭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為此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65536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票款:
訴外人鑫菱公司因向原告借款,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予原
告,依訴外人鑫菱公司所簽立之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第
二條後段之約定:「如票據係以立書人(即鑫菱公司)為
受款人且為禁止背書轉讓,而立書人於票據發生退票情事
又無法立即清償債務人全部或一部債務者,立書人同意原
票據上之背書亦視同轉讓背書,貴行(即原告)亦得依民
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主張權利。」是鑫菱公司將系爭支票轉
讓予原告,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支票
不失為民法上金權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
讓與之方式而轉讓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
決參照)。故原告為系爭票據債權之受讓人,被告應依民
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票款。
(乙)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以無名契約業經解除對
抗原告,並無理由:
⑴被告與鑫菱公司間之返還票據及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所稱無名契約未經解除,不得據此
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所謂與鑫菱公司交換票據,因而成立無名契約,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與鑫菱
公司間成立無名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
舉證「契約之標的」為何?「權利義務」為何?解除條件
為何?履行期何時屆至?等事項以實其說,否則不得認為
係屬真實。
⑶其次,原告於承作放款之際,由訴外人鑫菱公司提出與被
告公司因交易往來開立之發票,原告認其間確有實質交易
始同意與鑫菱公司就系爭支票為債權讓與之約定,故被告
答辯互換票據,成立無名契約之詞應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與鑫菱公司間之無名契約應未成立,其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無名契約業已解除對抗原告並
無理由。
(丙)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欲主張抵銷,應對鑫菱公司有
債權存在始得為之,承前所述,被告與鑫菱公司間無名
契約應不成立,其雙方間既無原因關係存在,即無因原
因關係所衍生之債權或其他權利,故被告依民法第299條
第2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並不可採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緣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33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暨票據法第40條之規定,依債權
讓與或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云云,然查被告開立AF0000000、AF0000000、AF000
0000、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等6紙支票(以
下簡稱系爭支票),其上均指名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鑫菱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均永豐商業銀行鶯
歌分行,故系爭支票均為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要
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
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
30條第2項規定;是以,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
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系爭支票有記
載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以及禁止背書轉讓之
字樣,依上揭票據法規定,原告無法自鑫菱公司取得票據
權利,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要無疑義。
(三)另查,被告就系爭支票6紙,業已對鑫菱公司提起返還票
據及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股別︰敏股),蓋被告與鑫菱公司
間無名契約業經解除,鑫菱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支
票,鑫菱公司對被告公司亦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要無疑
義。
(四)茲就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乙節,說明理由如下︰
⑴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
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
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
2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鑫菱公司開立支票6紙跟被告換取系爭支票;詎料,發
票日為102年2月20日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發現鑫菱
公司已遭銀行查封,鑫菱公司所簽發上開支票顯然已無法
兌現,原本換票目的即無法達成。是以,被告與鑫菱公司
無名契約係屬給付不能情形,被告為此解除契約,並訴請
鑫菱公司返還上開6紙支票暨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申言之,鑫菱公司對被告既無票據上權利存在,原告亦
無從自鑫菱公司取得票據上權利。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權利(假設語氣),
然依照上揭民法第299條第1、2項規定,被告亦得以對抗
讓與人即鑫菱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是以,鑫
菱公司開立給被告支票既已退票,無名契約業經解除,鑫
菱公司對被告實無任何權利可言,被告得依照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對抗之。再退千萬步,縱認鑫菱公司對被告
尚有債權(假設語氣),然被告亦持有鑫菱公司相同金額
支票,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2項規定主張對抗或抵銷
之。
(五)綜上所陳,系爭支票係記名且為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無從
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又鑫菱公司對被告公司未有
任何債權存在,無從自鑫菱公司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債權。
此外,按民法第299條第1、2項規定,縱認系爭支票之債
權仍然存在(假設語氣),被告亦得以對抗鑫菱公司之事
由對抗原告,亦得主張抵銷之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而
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
年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
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公司簽發交付
訴外人鑫菱公司,嗣由鑫菱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又系爭
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告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前揭背書轉讓仍無礙一般債權讓
與之效力,堪以認定。惟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對訴外人鑫菱
公司訴請本院確認鑫菱公司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被告勝
訴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鑫菱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票據
債權存在,原告亦無從自鑫菱公司取得票據債權等語,為
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5360
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102.3.30│655360元│AF644674│永豐銀│102.4.1│
││││7│行鶯歌││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