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丁○○
樓、5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4條
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被告至94年1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
282,960元,暨計至97年7月22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20,472元
、違約金4,200元,以上合計307,632元未依約還款,經原告
數度催討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