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展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盛虹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如系爭支票之
面額696,3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更正系爭支票之利息起算日為97年7月23日,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盛虹展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展和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
人、被告盛虹展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696,300元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次
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可憑,
核屬相符,被告展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對此
並不爭執。又被告盛虹展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發票人展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背書人盛
虹展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696,3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7,0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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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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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號│ │ │ │(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
││││││、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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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寶華銀行永康分│展和股份有│BB0000000│696,300元│97年7月22日│97年7月23日│
││行│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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