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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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邱振達 即永安消防設備工程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
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民國97年9月2
6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劉土金,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土金,業已聲明
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振達即永安消防設備工程行於95年7
月3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31日起
至98年7月31日止,分36期每月1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
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4.645機動計息(視為到期
日為5.111%+4.645%=9.756%),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自
逾期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31日起即
未依約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上開貸款
視為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本金253,777元及按上述期間
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
證等件為證。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