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謝明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2日,與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
使用,該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被告應於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得依
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9.71,並得依當期循
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又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5
年10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因被告迄未
清償新臺幣(下同)127,266元及其中本金119,325元自95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並加計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
森得易卡申請書(含中華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
卷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共計1,63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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