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95,971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變更186,742元及
自97年9月4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4月4日止,利息依
週年利率7.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186,7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連帶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連帶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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