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
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丙○○,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及其提出之董事會議記錄可憑,是其具狀聲明由新之法定
代理人丙○○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
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4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第六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
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8月14日至97年8月14日陸續向原
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4291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
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基前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111
10元未為償付,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代償證明書)、消費性商業貸款契約暨申請書、繳款明細表
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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