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緹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並有被告緹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2,950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38,560元,及自
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2,950元,及自96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238,560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2,6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其餘2,620元由被告甲○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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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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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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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京城銀行大同分行│96年9月11日│242,950元│0000000│緹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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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京城銀行大同分行│96年12月6日│238,560元│0000000│無│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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