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5日向原告(原名復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9月23日變更登記名稱
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700,
000元,期限自93年3月8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利率按年息
定儲指數利率(97年2月11日之定儲指數利率為2.56%)加計
年息5.56%計付,因被告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獲准,利率降
為年息6.88%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7年2月10日
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
債務之數額及利息尚有爭議等語。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
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已依消費者債清理條例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生,由97年消債更字第56號審理中,原告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請求撤回原
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
本票、授權書、放戶繳息查詢、授信案件查詢、放戶交易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乙○○空言爭執債務數額、利息,尚難採
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另被告丙○○雖辯稱其已於97年4月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由97年消債更字第56號審理中,原
告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云云,惟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第2項
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
並不能以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
,被告丙○○所辯,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