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96年7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8月3日屏院 惠家慧 字第0990022036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第三人 陳王燕映 曾於97年5月12日具狀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27號選任 黃政雄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財管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另亦查無黃政雄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則被繼承人甲○○已有遺產管理人黃政雄律師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再另行選任,聲請人得逕向甲○○之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