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塑膠汽油桶壹個、吸油器壹組、T字扁鑽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豐 」之成年男子(另由警方追查中),於99年5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阿豐」所駕駛之車輛油料用罄,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阿豐」擇定行竊目標後,由乙○○持「阿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扁鑽1支,撬毀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鎖並打開油箱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吸油器將汽油吸取至容量10公升之塑膠汽油桶之方式,竊取汽油約10公升得手。嗣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字扁鑽1支、容量10公升之塑膠汽油桶1個、吸油器1組,而該綽號「阿豐」之男子則趁機駕車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代保管物品領回清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現場及竊盜工具照片3張,復有扣案之容量10公升塑膠汽油桶1個、吸油器1組、T字扁鑽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扁鑽,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該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利,以持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未實際獲得利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塑膠汽油桶1個、吸油器1組、T字扁鑽1支,為共犯「阿豐」所有,且供被告與「阿豐」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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