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期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 根聖豪 (由警方追查中)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缺油,根聖豪請丙○○先去偷車,再將偷來的贓車油箱內之汽油,抽出加到根聖豪之車油箱內,丙○○答應後,乃與根聖豪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由丙○○1人步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乘甲○○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下車購物,鑰匙未拔下之際,潛入車內,竊取該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有甲○○友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甲○○所有之現金共約新臺幣3千元、手機
2支、衛星導航1組、ETC1台、車用無線電1台、行車測速器1台),得手後將該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拆下,丟棄在桃園縣某座橋下河流,改懸掛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車內現金由丙○○分得數百元,其餘則歸根聖豪,至車上之手機2支、衛星導航1組、ETC1台、車用無線電1台、行車測速器1台及音響,則由根聖豪取走放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丙○○則留下該輛贓車供己代步之用。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9年5月20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東江新村入口旁道路,發現該輛贓車,遂在附近埋伏,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當丙○○上車欲發動贓車時,埋伏警員上前逮捕丙○○,至丙○○雖立即將鑰匙丟棄在草欉內,惟仍為警方所尋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車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鑰匙照片共7張。
(五)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
(六)被告丙○○指認根聖豪之照片1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案外人根聖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破壞當地社會治安,所竊取之車輛價值不小,且將車內貴重物品拆走,使被害人損失加重,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