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於99年4月9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中苗黃昏市場買魚,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機車因而失控衝撞 李政達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各1紙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客觀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查本案被告甲○○飲酒後,因不勝酒力,騎乘機車不慎衝撞停放於路旁之汽車,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且被告在酒後經員警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其對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項目之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亦有上開檢測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再次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理應重罰,惟念其酒駕途中自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尚無造成任何人之實際傷害,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且其本次違犯距最近1次酒駕前案,已有6年之久,並非於密接時間內一再犯罪,並考量其罹患精神疾病,有自殺意念及負面思考等精神症狀,於99年6月1日主動前往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住院治療,此有大千醫院南勢分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有導正自己行為之自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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