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8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前,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輛贓車駛往桃園縣,於98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員警 范植財 、 蔡安德 攔檢,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該輛贓車衝撞員警范植財、蔡安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警用巡邏車,致該警車右前車頭毀損,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仍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