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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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2月13日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8月23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9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15日,於96年4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因竊取電纜線需用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7日晚上10時許,獨自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往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山區,與 江永鎮 (通緝中)會合,再由知情之江永鎮駕駛該輛贓車搭載甲○○,一同在鄰近地區尋找電纜線目標,惟因未發現合適地點,二人乃轉往苗栗縣銅鑼鄉市區,因在便利商店購物時,為警盤檢心虛,隨即將該輛贓車棄置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55之6號前,於98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乙○○接到民眾電話,告知其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擋到門口,乙○○遂前往該處將車開回。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8年10月27日,至台灣苗栗看守所,調查甲○○涉犯另一件竊車案件時,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
(四)被告甲○○指認棄車地點照片3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竊車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年富力壯,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破壞當地社會治安,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竊得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甲○○竊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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