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腦腫脹記憶力差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等文字刪除,更正並補充為「腦腫脹、右側上下肢稍乏力、稍微失語之傷害,其於警員尚不知其前述肇事行為時,當場向警員 鄭運財 承認於上述時地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文字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證據名稱: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4月20日99童醫字第0553號函及乙○○之相關病歷影本、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15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原先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但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主動打電話通報警員前來處理車禍,復主動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但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且其為肇事主因,實不可取。然衡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之母甲○○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詳如附件二之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示),及於犯後坦承認犯罪且係自首,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二之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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