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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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對、手機壹支、衛星導航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對、手機壹支、衛星導航壹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文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鍾文森為民和保全公司之員工,利用派駐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號「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化公司)保全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5日23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徒手接續竊取 彭易 之所有,放置於辦公桌電腦主機上之耳機1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 林永慶 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廠牌MOTOROLA型號V66手機1支(價值約4500元,內有純化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義筌 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上之廠牌GARMIN、型號nuvi1350衛星導航1組(價值約6000元)得手。
(二)鍾文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純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隱瞞其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自104年7月16日起迄104年7月20日止,先後接續盜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並自104年7月18日起迄104年7月20日止,先後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加值服務,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純化公司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及加值服務,並列帳於純化公司名下,鍾文森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及加值服務而免付電信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509.09元(即國內語音通信費476.87元+簡訊通訊費42.22元+加值內容費1,
990元),嗣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發現電話費異常致電 彭易之 ,旋調閱通話明細發現鍾文森利用竊得之行動電話聯繫 黃仁聰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純化公司委任彭易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彭易之、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慶、 黃義荃 、證人黃仁聰、 饒進奇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54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福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純化科技哨執勤日誌1份、現場採證照片9張、台灣金雅拓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加值服務相關資料
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5至72頁、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彭易之、林永慶、黃義荃3人所有上開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盜用告訴人純化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2、又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目的既在於多次撥打使用,當不止撥打通信1次即行結束,且被告確有反覆多次盜用撥打、收發簡訊及使用加值服務情形,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台灣金雅拓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加值服務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5至60頁、第97至99頁),是被告盜用上開門號SI
M卡撥打電話、收發簡訊及使用加值服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及手機並加以盜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紀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及所得利益價值尚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重大,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隨車助手、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明文定之。被告各次犯行時點均係於104年7月間所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其中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所得耳機1對、手機1支、衛星導航1組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所得財產上利益2509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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