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倫具保人武嘉欣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武嘉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武嘉欣因被告蔡宗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宗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1日准予具保2萬元以代替羈押;具保人武嘉欣於104年2月11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嗣同署檢察官就該案起訴,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9342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同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拘提被告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均無著,且具保人亦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囑託拘提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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