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竹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朝 聲請人 陳義雄 相對人生活雅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由相對人預繳│├──────┼───────┼───────────┤│合計│73,28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聲請人陳朝於一審本訴第二項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450,000元、聲請人陳義雄於一審本訴第三項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860,000元,加計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之價額││1,943,100元,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3,253,100元,繳納訴訟││費用33,274元,嗣於一審訴訟中減縮其第二項聲明請求為││250,000元、第三項聲明請求為660,000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2,853,100元,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9,314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3,960元(33,274-29,314=3,960)自應││由聲請人負擔。││另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53,10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3,971元,相對人繳納49,911元,溢繳部分││5,940元(49,911-43,971=5,940)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581元。││【計算式:(29,3140.99)-(43,9710.01)=28,581││】(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