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鈞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鈞瀚與 陳正立 兩人前於手機通訊軟體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來來清粥」內,被告徒手毆打陳正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安全帽毆打陳正立,致陳正立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肘臂及腕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正立告訴被告羅鈞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