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林秀華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 許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夫妻共同生活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號住處,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離婚登記效力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7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來台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婚姻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然原告為補貼生活所需,出外上班,經常輪值夜班,不堪疲憊致精神不濟,尤其在月經來時更偶有體力不支昏沉之況,不料為此,婆婆及被告開始不悅,日子一久更顯得極厭煩,婆婆竟指稱原告精神有問題、有精神病云云,但卻不讓原告去看醫生,一再令要原告回娘家養病,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聽從婆婆及被告建議回大陸養病後再回台團聚,原告離台前,雙方完全沒有談及離婚之情形,離台前幾天,被告聲稱要原告配合簽署一些外配離台檔,以手遮住,未讓原告看內容,即強令原告簽名蓋手印,其後再偕同被告去辦理所謂出境申請,103年5月6日被告陪同原告返回大陸後,被告出示空白離婚協議書要求去辦理離婚登記,為原告拒絕,原告於
104年7月11日來台被拒,同年11月2日改以觀光名義入境,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兩造已於103年5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才恍然大悟被告強要原告離台前所簽署及辦理之文件係離婚協議書而非出境相關手續。因此,原告並無離婚真意,應屬無效;如認有離婚意思表示,亦屬在不知情下簽署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而屬錯誤意思表示;或受被告欺騙完成離婚,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始知悉被詐欺完成離婚登記,合於民法第93條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以起訴狀送達(按相對人於104年12月28日收受繕本)撤銷被詐欺之離婚意思表示等語。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註銷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常常爭吵,原告想回大陸,本有離婚之意,但因考量孩子關係,遲未辦理,父親癌症過世後,心裡煩亂,才答應離婚,103年5月5日完成離婚登記,係本於兩造之自願,並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否認原告所稱無離婚真意,或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為離婚意思表示,否則豈會給原告六萬元,並於辦理離婚登記翌日還陪同原告返回大陸,此有見證離婚之二位證人、法律事務所及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可證,並有協議離婚書及離婚登記戶籍資料為佐,對於原告稱被告強令原告簽名蓋手印,返回大陸後,被告復出示空白離婚協議書要求去辦理離婚登記等節,均屬不實,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7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8年5月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嗣於103年5月5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當日至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於103年5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否因原告無離婚真意而無效,或在不知情下之錯誤意思表示,或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經查:
1.兩造於103年5月5日在洪嘉鴻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離婚書,當時負責辦理之證人 洪嘉隆 到庭證述略以:原告當時的精神狀況正常,原告知道是要來離婚的,在之前兩造已來過二、三次詢問離婚的事情;對於當天協議的內容有跟當事人解釋,當事人當場在協議書上簽名,簽完名後,被告有付原告六萬元,原告親點無誤後寫在協議書上面;原告點鈔時之外表、表情、穿著都正常等語。
2.兩造於103年5月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承辦人 林麗美 到庭證述略以:一定會跟他們解釋現在辦理事項之用意,會把標題告訴他們,再請他們看有沒有問題,再簽名,簽名時,一定是本人在現場簽等語。
3.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之一即被告母親 許陳時仔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常常吵架,不高興就說要離婚,作證簽名時知道兩造要離婚;原告有癲癇病,離婚前有發作過,但原告去辦離婚手續那天精神好好的,才有辦法去辦那些等語。
4.本件離婚協議書證人之一即被告姪子 許瑞祥 到庭證述略以: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還蠻正常的,她是自己簽名上去的,原告應該是知道是要辦離婚,因為我們要出門之前,已經有跟原告講過了;兩造之前就有講過說要離婚的事;原告雖在離婚前幾天有癲癇發作,但當天原告並沒有癲癇發病等語。
5.原告於首次開庭時,對於起訴狀事實理由前之文字,除少數「訴」、「達」等字不會唸外,其它均可以逐一唸出;就離婚協議書之標題及前二條,除「協」、「簡稱」、「權」等字不會唸,「未」讀成「末」外,其它亦可逐一唸出,並稱對於唸的東西懂其意思,至於離婚協議書字面的意思就是要離婚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離婚協議書之簽名答稱是自己簽的,但就有無至法律事務所及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辯稱忘記了,且稱律師和戶政機關人員沒有跟她說要辦什麼;簽離婚協議書時,我沒看過,被告就叫我快寫,被告遮住,叫我寫名字;在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初辯稱簽名好像不是她簽的,後改該稱是她簽的。
6.原告陳稱被告陪同原告回到大陸娘家後,隔天出示一張空白的離婚協議書,要原告去辦離婚登記,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可採;被告並稱於離婚翌日即10
3年5月6日陪原告回大陸,乃之前原告回去會發作,我就陪她回去,一方面也要跟她父母解釋,如為詐騙離婚,又豈會多此一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開庭後私下告知覺得他們(指原告)會輸,能否以5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我知道原告就是要錢;原告雖有癲癇疾病,但被告多有關心並主動帶她去看病,並無置之不理等語。
(三)綜上證人所述及原告法庭應訴情形,原告具有相當識字能力及知識程度,對於離婚協議書之文字與離婚登記手續之意義,皆能明白,原告雖偶因癲癇發作,精神不濟,但未發病時精神狀態正常,與常人並無差異,被告曾陪同原告至醫院看診,並無置原告於不顧之情,此有被告陪同原告看診之病歷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又兩造已多次提及離婚之事,此從證人洪嘉隆所述,兩造於105年5月5日至其法律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已有二、三次前往詢問離婚事宜,可證並非臨時為被告所騙前往,致在不知情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何況當日不僅簽署離婚協議書,且由原告親自點收六萬元現鈔,若非兩造同意離婚,被告何以會支付原告上開為數不少之金錢;再當日辦理兩造離婚之法律事務所與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證人洪嘉隆與林麗美,皆係面對面向兩造說明確認離婚真意,對於原告之精神狀態自有明確之認知,其等二人與兩造無親屬關係,當無故為偏袒一造之虞,是其等證詞自有相當可信性,足見原告當日之離婚意思表示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下本其真意,且無錯誤或被詐欺之情;而從原告臨訟對於是否親自簽署離婚協議,有無簽名,所述先後不一,狀稱離台前幾天,被告聲稱要原告配合簽署一些外配離台檔,以手遮住,未讓原告看內容,即強令原告簽名蓋手印,其後再偕同被告去辦理所謂出境申請,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亦與事實明顯不符,是其主張因無離婚真意,離婚應屬無效,或本於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因撤銷權之行使,離婚無效,均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堪以採信。原告主張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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