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48、449、4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7-11統一超商易付卡行動電話申設人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向被害人為詐欺、恐嚇取財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又就附表編號13部分,該不詳人士,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3)。被告以一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侵害附表所示 林正雄 等1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12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1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僅為幫助犯,故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犯罪集團遂行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 鄭明昌 受有新臺幣4000元之損害、被害人林正雄等12人各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復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4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被告林士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或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繫,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㈠民國97年4月19日2時43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將前開物品提供予其本身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物品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有訣招」與鄭明昌聊天,並佯稱可提供賺錢之經驗及方法,可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面傳授,惟該賺錢方法為獨家,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帳戶等語,致鄭明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9日2時43分許匯款4,000元至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99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26日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將該門號提供予其本身或他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門號及不詳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予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須匯款贖回 賽鴿 等語恐嚇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除 顏群賢 以外均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沈紘均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有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顏群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及 潘英機鍾貫達 、朱 慶華李文憲 、林正雄、李 英澤莊財能何岳 龍、黃 光岳陳仕賢 、楊 允忠 、吳 志擇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士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 林士哲固 坦承上開帳戶│││述│及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設││││,惟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密碼係伊生日,伊家人於││││94年間搬家時遺失上開物品││││,伊發現遺失後也未辦理掛││││失,門號係於97年中為求職││││交付予某自稱「王先生」之││││人,對方未說明原因,伊想││││說被別人拿去亂打也沒有關││││係等語。按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因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而領走帳戶內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圖順利提領不││││法款項,自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乃係個人重要之通訊工具,││││理應由自身或交由熟識之人││││保管使用,被告既從未見過││││亦不知悉該名男子之姓名年││││籍,竟貿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對方,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實││││不足採。│├──┼───────────┼────────────┤│2│被害人鄭明昌於警詢及偵│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4,000│││訊中之指訴│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潘英機、鍾貫達、│1.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撥打│││ 朱慶華 、李文憲、林正雄│電話給告訴人等13人,向│││、 李英澤 、莊財能、何岳│上開告訴人等恐嚇取財之│││龍、 黃光岳 、陳仕賢、楊│事實。│││允忠、 吳志擇 、顏群賢等│2.除顏群賢之外之告訴人等│││1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2人確實有匯款贖鴿之事││││實。││││3.除顏群賢之外之告訴人等││││12人匯款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隨即將賽鴿釋放之││││事實。│├──┼───────────┼────────────┤│4│第一銀行匯款單、被告上│被害人鄭明昌匯款4,000元│││開帳戶交易明細│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5│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紙、│告訴人潘英機、鍾貫達、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慶華、李文憲、林正雄、李│││、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英澤、莊財能、 何岳龍 、黃│││分類帳2紙、第一銀行交│光岳、陳仕賢、 楊允忠 、吳│││易明細1紙、阿蓮鄉農會│志擇等12人遭擄鴿勒贖集團│││交易明細表1紙、 仁武鄉 │成員恐嚇而匯款至沈紘均前│││農會交易明細表1紙、中│開帳戶之事實。│││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紙││├──┼───────────┼────────────┤│6│通聯紀錄、簡訊相片1張│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予告訴人等13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㈡中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行多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罪。至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表:
┌──┬───┬─────┬─────┬──────┬────┐│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時間││││├──┼───┼─────┼─────┼──────┼────┤│1│林正雄│99年9月26│99年9月26│高雄地區某處│3,580元││││日12時許│日某時許│││├──┼───┼─────┼─────┼──────┼────┤│2│鍾貫達│99年9月27│99年9月27│屏東地區某處│3,020元││││日11時許│日某時許│││├──┼───┼─────┼─────┼──────┼────┤│3│朱慶華│99年9月27│99年9月27│屏東地區某處│3,540元││││日11時50分│日某時許││││││許││││├──┼───┼─────┼─────┼──────┼────┤│4│李英澤│99年9月27│99年9月27│高雄地區某處│3,000元││││日中午某時│日某時許││││││許││││├──┼───┼─────┼─────┼──────┼────┤│5│黃光岳│99年9月27│99年9月27│高雄地區某處│3,510元││││日中午某時│日某時許││││││許││││├──┼───┼─────┼─────┼──────┼────┤│6│陳仕賢│99年9月27│99年9月27│高雄地區某處│3,030元││││日中午某時│日某時許││││││許││││├──┼───┼─────┼─────┼──────┼────┤│7│吳志擇│99年9月27│99年9月27│高雄地區某處│3,020元││││日中午某時│日某時許││││││許││││├──┼───┼─────┼─────┼──────┼────┤│8│李文憲│99年9月28│99年9月28│高雄地區某處│3,520元││││日中午某時│日某時許││││││許││││├──┼───┼─────┼─────┼──────┼────┤│9│何岳龍│99年9月28│99年9月28│高雄地區某處│3,005元││││日中午某時│日某時許││││││許││││├──┼───┼─────┼─────┼──────┼────┤│10│楊允忠│99年9月28│99年9月28│高雄地區某處│3,050元││││日中午某時│日某時許││││││許││││├──┼───┼─────┼─────┼──────┼────┤│11│莊財能│99年9月28│99年9月28│高雄縣(現改│3,520元││││日13時50分│日某時許│制為高雄市)│││││許││「仁武農會」││├──┼───┼─────┼─────┼──────┼────┤│12│潘英機│99年9月28│99年9月28│台南市「安定│6,000元││││日14時10分│日某時許│郵局」│││││許││││├──┼───┼─────┼─────┼──────┼────┤│13│顏群賢│99年10月27│無│無│無││││日10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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